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木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木和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木和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犯行經方向與監視器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公然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顯然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29號被告莊木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且於10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3年10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於104年5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以膠帶黏貼覆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並騎乘上開機車伺機尋找目標,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3491─H10408(年籍詳卷)在該處散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解下褲子,並露出其生殖器供3491─H10408觀覽,以此方式達到其性慾之滿足。嗣經3491─H10408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3491─H10408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面向伊並露出│││詢中之證述│生殖器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現場照片││└───┴──────────┴─────────────┘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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