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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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修選任辯護人温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德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德修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是被告自屬反覆駕駛貨車載貨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駕駛業務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等候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2-13頁),被害人家屬 黃吳正黃文相 書狀表明被告已經給付賠償款項,同意予以被告緩刑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6頁),及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罪章,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信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林德修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修任職於德修企業社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振興路與環中東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文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林德修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而與林德修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黃文中受有兩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黃文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黃文中仍於104年3月11日22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又林德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修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中之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表(一)、(二)各1份││││。││├──┼───────────┼────────────┤│3│臺中市○○○○○道路交│肇事現場狀況、所遺留痕跡│││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車受損及撞擊痕跡比對│││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情形。│├──┼───────────┼────────────┤│4│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被害人黃文中因本件車禍而│││明書、相驗照片、中國醫│死亡之事實。│││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病││││歷。││├──┼───────────┼────────────┤│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6│臺中市○○○○○道路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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