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借住被害人甲○○家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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