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告艾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家齊 被告威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人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主機板,交貨方式依雙方慣行之交易模式分批交貨,並以開立發票前一日台灣銀行中間匯率將美金換算為新台幣後,每月25日結算日,月結30日付款。經扣除被告已為給付貨款之部分外,尚餘新台幣000000
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3881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提供之主機板於運作時,會產生一「負12伏特」(標示為-12V)之電壓,因而向提供電源之電源板抽取高達114毫安培(標示為114mA)之電流,因而超出被告之電源板所能負荷之100毫安培電流量,因而紛傳發生電腦電源板燒燬之問題,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等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同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就此等債權(合計278萬2411元)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約定貨款之債權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約定之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甚明。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易之事實,係以美金為報價單位
,則結算貨幣單位自應為美金,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以「美金」為限,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㈢再依管理外滙條例規定,被告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強制規定,是被告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前交易模式為以折算新台幣,而被告
亦給付新台幣等語。惟查兩造上開之交易,是否給付新台幣係屬被告之選擇權益,亦即依民法第202條規定,被告具有得給付美金或新台幣之選擇權利,但不得以被告之前貨款均以新台幣給付,即逕認兩造間交易係約定以新台幣為給付之幣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載明月結、幣別為美金(US$),此外,並未約明以新台幣為給付之事實,此有原告之報價單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上開二件報價單均經被告同意簽署交付原告,亦即表示同意月結、貨款之幣別為美金(US$),應可認定。況原告亦自承兩造交易係有上開報價單可稽,且經兩造合意之事實,此有原告起訴狀載明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兩造交易約定之條件,自應依報價單內容為依據。從而,兩造交易之貨款之幣別既約定為美金(US$),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至明。
㈤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不得為抵銷之抗辯,縱令屬
實,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之貨款,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按美金匯率折算之新台幣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告之請求,要屬不合,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本件兩造各自堅持爭議點,為利兩造解決糾紛,本院仍盡力以協助解決兩造糾紛為目的而進行審理,惟兩造仍各自堅持爭議點,本院自僅得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