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許含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一百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二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