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登錄股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 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賴昱 任複代理人 吳姿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徐風楷徐鐘碧 已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另有訴外人徐正青、 徐美麗 ,而被繼承人所有被告之股票係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中,且原告與另二位繼承人徐正青、徐美麗,業經成立和解就繼承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所有被告之股票分割,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徐風楷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股票20003.33股、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股票10162.33股;被繼承人徐鐘碧厚生化學公司股票2080.66股。爰訴請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辦理原告繼承取得之股東權22083股(即20003股、2080股)登記予股東名簿;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辦理原告繼承取得之股東權10162股登記予股東名簿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保管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如前述之股票,且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雖有分割協議,但尚履行協議內容,原告與徐正青、徐美麗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殊不得訴請單獨登記其股東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間死亡,及母徐鐘碧於93
年間死亡,繼承人計有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各繼承徐風楷、徐鐘碧遺產三分之一之事實。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60010股之股
東權、對厚生玻璃公司有30487股之股東權、被繼承人徐鐘碧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有62408股之股東權;嗣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1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繼承徐風楷及徐鐘碧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與徐正青、徐美麗分別取得上開股東權之股數各三分之一之事實,併有該二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與徐正青、徐美麗繼承徐風楷、徐鐘碧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而基於繼承取得之股東權,固無需以背書轉讓證明之,惟此係基於繼承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權人而來,倘基於多人因繼承而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股東權時,則自應證明已分割取得單獨所有股東權,否則僅得基於繼承而取得股東權之公同共有而請求公司登記,殊不得僅請求登記單獨所有股東權至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如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仍得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所有遺產其中之特定遺產為協議分割,於法尚無不合。再按協議分割遺產,本即係就遺產,使各繼承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遺產所有權(單獨所有權或分別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後,如尚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自難逕認各繼承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間死亡、其母即被繼承人
徐鐘碧於93年間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各繼承徐風楷、徐鐘碧遺產三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登記有60010股之股東權、對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有30487股之股東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鐘碧對被告厚生化學公司登記有62408股之股東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繼承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各該股東權(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雖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1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繼承徐風楷及徐鐘碧之遺產分割,原告分割取得上開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各該股東權之股數各三分之一之事實,併有該二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準此,不論上開分割遺產,是否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已就徐風楷、徐鐘碧全部遺產為分割,或僅就特定部分遺產為分割,均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惟此訴訟上之和解,在尚未經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履行和解內容之前(亦即各自取得所繼承之股票),原告尚難逕認單獨取得股東權,亦即原告與訴外人徐正青、徐美麗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僅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為股東名簿之登記,尚無得單獨訴請登記被告一人之股東權。
㈣基上,原告雖基於繼承關係,固不需以股票背書轉讓而取得
股東權,作為證明其係被告之股東,即得請求被告登記於股東名簿,惟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因尚未履行和解分割內容而取得單獨股東權之前,僅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登記於股東名簿;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取得單獨股東權,亦即原告仍與徐正青、徐美麗屬公同共同關係,自不得基於單獨股東權人請求被告登記原告個人股東權於股東名簿。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欲請求被告登記其個人之股東權於被告股東名簿,似應
先取得單獨股東權,否則原告僅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登記於股東名簿(被告否認有保管被繼承人徐風楷、徐鐘碧之股票。),原告並未請求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股東權於股東名簿,則應於原告取得單獨股東權時,始得請求被告登記原告個人之股東權於股東名簿,合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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