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阿寶 自助餐店即 蔣瑞崑 ,於89年6月7日邀同被告陳文
仁及訴外人 施秀郁 、蔣瑞崑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期4年至93年6月7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固定利率,另約定違約金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且如有任一宗債務逾期不履行,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同日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花蓮企銀「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及本票為憑。惟借款人僅繳本息至90年11月6日而違約拒不清償,尚積欠124萬3,667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原告於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企銀,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爰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124萬3,667元本金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開始計算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並未在花蓮企銀「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被告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其他連帶債務人蔣瑞崑、施秀郁業經原告強制執行財產,故被告就原告所受償之金額範圍內亦應同免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花蓮企銀「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足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自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曾就花蓮企銀所持系爭150萬元本票,主張係遭人冒簽並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448號、9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該訴訟確定,並依據證人即被告昔日永和分行職員 林宏俞 到庭證稱:「(問:系爭本票上陳文仁的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簽名的?(提示卷內本票影本與證人)是的,原告是與借款人一起到銀行,我有核對原告的身分證,且我親眼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後來有與原告及借款人對保」等證言,並由本院將系爭本票、89年6月7日借款契約、89年9月7日增補契約、90年12月28日存摺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上「陳文仁」簽名等待鑑筆跡(編為甲類),與被告於庭訊時之簽名、平時手寫書函,及被告自認確屬親書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其鑑定後函覆稱:「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93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8210號鑑定通知書及比對分析表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該本票上被告簽名為真正等情,有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448號、9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30日調科二字第0930038821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契約既經前訴訟鑑定與被告筆跡相符,是被告抗辯遭人冒簽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顯不足取。
三、被告抗辯本件其他連帶債務人蔣瑞崑、施秀郁業經原告強制執行財產,已有受償部分金額故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124萬3667元中扣除之云云。惟查:花蓮企銀曾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施秀郁財產,惟僅受償執行費9,046元,其餘本金債權124萬3,6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此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47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稽(檢本院卷第46頁),又本院98年2月23日98司廉字第11876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上所記載原告本件債權本金亦為124萬3,667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24萬3,667元之債權本金,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則不可採信,顯不足取。
四、結論:㈠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124萬3,667元
債務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開始計算,即以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被告聲請再將系爭契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因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足以反證上開鑑定結果正確性之新事實證據,故經核並無必要重複再行鑑定,並予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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