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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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丁○○
2號2相對人丙○○
5樓之3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暨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TN0000000)一紙,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2萬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1紙,計112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定期存單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准予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1紙,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12萬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100萬元1紙,計112萬6,000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前開定期存單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95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受理,於95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復於97年7月1日、同月11日分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3日、1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2紙、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2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95年度存字第1192號、96年度存字第3370號、95年度執全字第999號、95年度訴字第459號等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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