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係上訴人之配偶 凌寅賢 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主辦機關,其就凌寅賢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30地號部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係捐贈性質,顯然較非當事人之稅捐稽徵機關更為明瞭。如系爭土地之移轉非捐贈性質,則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不可能應凌寅賢之請求,核發91年5月30日北市捷五字第09131273700號書函予凌寅賢,且其上亦不可能出現「代替捐贈土地證明書」之字樣。原審如欲就該公文書另立新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自應依職權調閱該申請案之全部卷宗,查明核發該公文書之經過情形。其捨此而不為,應有違背上揭法條之違法。又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上開公文書雖非契約,但其在主旨記載:「代替捐贈土地證明書」等文字,其文義極為明確,殊無再予別事探求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係包含土地贈與契約在內之混合契約。查臺北市政府取得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未曾支付任何款項,該等消極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臺北市政府取得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曾支付任何款項。原審竟別事探求為有償取得或有償提供,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凌寅賢業向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申請取得代替捐贈土地證明書之公文書,臺北市捷運工程局與凌寅賢就該公文書之解讀並無不同,上訴人就申報相關事項並非有疑,且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或凌寅賢究應依何規定,須履行何種法定內容之注意義務?遽認上訴人或凌寅賢有違反某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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