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7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土地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其中有關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係指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仍為農業用地,嗣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始得申請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系爭土地本即為農業用地,經71年11月3日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5日申報移轉時,因桃園縣政府未完成都市計畫,無法供建築使用,前開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條第10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函釋否准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前開函釋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得援用云云。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而原審就財政部上揭函釋與相關法律並無違背,及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於71年11月3日經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即非屬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得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範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詳述甚詳,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虞。上訴人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