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39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鎮○○路○段○○○號被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被上訴人確於56年7月22日以(56)八德民字第5861號核發祭祀公業 邱道陞 派下證明予 邱創乾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答辯狀均坦承不諱,原審自可遽為認定,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答稱:「我們拿不到那個函」,而以其無從審酌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決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派下證明既為被上訴人所核發,其應有存檔,原審未命其提出審酌,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倘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據,而其拒不提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為判決,但原審竟以無從審認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依內政部(70)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所載內容,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核發,於70年7月10日起始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且依內政部函件所載內容,祭祀公業案件於56年1月28日起至57年8月20日為停辦期間,故於56年7月22日被上訴人並無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權限,原判決竟捨內政部之規定不採,而採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內容,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核發上開派下證明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欠缺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無效;且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並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檢附沿革,亦未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竟未依內政部函釋規定,命申報人補正,而逕發派下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無效,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開派下證明既為無效,則71年間核發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員異動名冊、84年5月30日德市民字第11339號准予備查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員 邱旺枝 等11人繼承變動暨 邱瓊英 等28人同意補列派下員、86年4月17日德市民字第86107735號同意備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 邱水源 死亡,由 邱金城 等15人繼承派下權、暨86年11月10日德市民字第86124453號核備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等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確認其無效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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