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92號上訴人展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震隆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家具1批(報單號碼:第AA/94/6724/0012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夾藏未申報乾花菇計4,400公斤,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貨物,為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經審酌上訴人具文說明本件受訴外人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託而出借牌照等情,參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對出借牌照不知情之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957,834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前揭財政部函釋自行創設違章態樣之處罰,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外,上訴人於出借牌照時,已要求亞麒公司切結不得有違法進口之行為,業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過失,況復查及訴願決定既已認定上訴人為不知情,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亞麒公司科予行政罰鍰,焉能再對上訴人作出處罰,否則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詎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均未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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