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21號異議人 管秀美 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4萬6,667元部分返還,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算1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於107年9月3日屆滿,異議人於107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59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債權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返還執行標的物之提存款,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法院自不得依相對人聲請准許返還提存款,應待有分配餘款方得返還相對人,又相對人積欠異議人20幾億元債務,本案擔保金200多萬元根本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無權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提存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相對人以106年5月21日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6年5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曾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確認其對系爭提存物在161萬7,304元範圍內有質權存在,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異議人對系爭提存物已無權利存在,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 等3人,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確認上列三人對系爭提存物各有3分之1提存金債權存在,該判決於106年2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是相對人對系爭提存物僅有3分之1即204萬6,667元提存金債權存在為由,以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04萬6,667元部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卷宗、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且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本件即係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裁定准許之前,係為提存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則於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若不准許返還該提存物,執行法院將無從核發換價命令,於提存所亦認提存人對提存物尚無處分權之情形下,該筆提存金將無法取回或執行。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況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號、96年度抗字第311號、第447號、95年度抗字第767號、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據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後,曾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確認其對系爭提存物在161萬7,304元範圍內有質權存在,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則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復據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意旨所示,相對人對系爭提存物存在3分之1之提存金債權,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提存物中之204萬6,667元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符。異議人固稱其業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顯有礙執行效果等語云云。惟查,異議人雖稱其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僅為債權保存行為,無礙於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並非不得為之,況倘不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相對人對系爭提存物不具處分權,執行法院即無從核發換價命令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就系爭提存物中之204萬6,667元部分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系爭提存物是否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是否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無涉,異議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是以,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中3分之1即204萬6,667元之部分予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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