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孟娟 相對人 李建和 關係人 李信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建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孟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信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孟娟主張其父李建和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李建和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李建和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李美瑩 醫師、 王迺燕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李建和之長期記憶表現出現缺損,短期記憶、時間地點定向感障礙,專注力、辨物、價值判斷和書寫能力與病前功能相較有明顯退化的情形,推測整體表現落於中度失智的範圍。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李員 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11年1月13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李建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兩人同住一處,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工作及收入穩定,了解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尚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往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經評估聲請人李孟娟適任監護人;關係人李信昌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7日府社老字第1100234518號函所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05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而關係人李信昌願意配合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適當。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孟娟擔任李建和之監護人,並指定李信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