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在 鄭英彥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鄭英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右後車門上之三角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該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破壞方向機下方啟動系統以試圖竊取該小客車,然因未能發動而未得手。嗣於翌(29)日上午5時許,鄭英彥發現汽車右後車門上之三角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英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賴彥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英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平面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與訪查照片比對照片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3件、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0614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5、31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然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服用「FM2」2顆、使蒂諾斯1顆,於下午與3名男性一同飲用3箱啤酒,所以當下是不省人事等語,而被告確實因焦慮及失眠接受治療一節,有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偵查卷第49頁),惟自上述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被告往返其住處及行竊地點行經明義二街、明義二街48巷時,均係正常行走,且被告靠近上開小客車時,係以匍匐前進之方式,行竊後並以布料擦拭其觸摸上開小客車之處,並以布料覆蓋破窗處,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自己之行為仍有相當之控制能力,且對於週遭環境亦具有相當之現實感,又其有掩飾犯行之舉止,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且被告利用告訴人將小客車停在路邊之機會,以破窗、破壞啟動系統之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之小客車,手段並非和平,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足取,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有被告及告訴人書立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7、5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自來水廠從事水錶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