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2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23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黃吉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04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0年10月07日止累計274,109元未給付,其中83,426元為本金;161,34
7元為利息;29,33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㈠所示之利息。㈡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10年10月07日止累計116,446元未給付,其中37,576
元為消費款;78,870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㈡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