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6號、第28868號、第3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隆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4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見 陳清華 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13分許(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快3分鐘),由甲男負責把風,吳福隆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機臺之零錢箱共7臺,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76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陳清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4月6日1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乙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 黃朝揚 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5分許,由乙男負責把風,吳福隆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機臺鎖頭,並竊取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各2組,合計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黃朝揚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與乙男在新北市○○區○○街0號夾娃娃
機店,見 汪懋霖 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2分許,由乙男負責把風,吳福隆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機臺鎖頭及零錢箱,竊取機臺內合計價值210元之藍芽喇叭2組及菸灰缸1個,並零錢箱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汪懋霖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0年4月7日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王淨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見 康秩偉 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於同日2時2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破壞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然經場主 陳威志 發覺並阻止,吳福隆因而未能得逞。嗣陳威志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一字起子2支。
二、證據:㈠被告吳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清華、汪懋霖、康秩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黃朝揚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王淨智、陳威志於警詢之陳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40596號鑑定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事實一㈠部分)。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事實一㈡部分)。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00040544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一㈢部分)。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43677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事實一㈣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各1把;就事實一㈣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2支,均得以撬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或鎖頭,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與甲男、就事實一㈡、㈢與乙男,就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㈣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就事實一㈣尚未竊得財物、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事實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1,760元,為被告與甲男
之犯罪所得;就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各2組,及就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組、菸灰缸1個及現金400元,均為被告與乙男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甲男及乙男分別就上開各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㈠犯罪所得與甲男宣告共同沒收,就事實一㈡、㈢犯罪所得與乙男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一㈣扣案之一字起子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破壞夾娃
娃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現金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把,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江祐丞、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吳福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吳福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組、藍芽耳機貳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吳福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組、菸灰缸壹個、新臺幣肆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吳福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