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73頁),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6年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7月19日兩願離婚。兩造復於107年10月1日結婚,詎被告自108年1月19日口角後自行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再次結婚,簽署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不認識結婚書約上之二名證人,二名證人未曾與原告聯絡、確認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卷第21頁)、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卷第23、25、35頁)、離婚協議書(見卷第27頁)、結婚書約(見卷第29至32頁)為憑,而被告自108年2月19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2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卷第22
9至231頁),顯見兩造確已長期分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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