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活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600元。
㈡檢附聲明異議狀繕本1件,請於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意見
,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