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並已確定在案(109年度救字第120號)。又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875元(109年度補字第958號),該項裁定於109年12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09年12月27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如數補繳,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不合起訴要件,不應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