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9號
原告 陳百嘉
被告 王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圓公司)監察人;原告係桂圓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制止原告影印文件,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奪取原告所持有之影印文件,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原告並因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下稱系爭A傷害)、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右手腕尺側肌腱炎併右側手腕扭挫傷、腹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8,706元【計算式:原告因系爭A、B傷害不能搬運重物致聘用臨時工支出23日薪資34,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餘為醫療費(詳附表一至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06元(見附民卷第3至5頁,簡字卷第39至40頁)。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不爭執,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兩造原係桂圓公司同事,從事印刷業,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嗣原告在112年6月底離職自營印刷業,原告所營印刷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原告配偶,原告本件主張112年7至9月聘用的搬運臨時工,是幫該印刷公司搬運,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提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近半年都在奇美醫院治療憂鬱症,依此推算,原告在111年10月左右開始治療憂鬱症,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與112年2月發生之系爭事故無關;對原告所提洪外科醫院(下稱洪外科)112年2月9日就診醫療費250元不爭執,其餘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多才擴張醫療費的請求,已逾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32、40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嗣於113年1月18日、113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93頁,簡字卷第40頁)追加醫療費之請求,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9日均未逾2年,本件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9日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洪外科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乙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承德中醫診所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12年3月7日及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及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為據,惟承德中醫診所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舊傷復發持續治療中」等語,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之舊傷;臺南醫院112年3月7日及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9日已有相當時日,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於112年3月7日持上開臺南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原告告訴意旨略以:遭被告於「112年3月6日」在桂圓公司毆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案件警卷第5頁),原告主張矛盾,是原告所提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腹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及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憂鬱症持續在奇美醫院治療,其中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近半年持續在奇美醫院就診等語,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因憂鬱症在奇美醫院治療。依上,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所提附表一至十之醫療費支出,僅附表二之112年2月9日洪外科醫療費支出堪認係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餘芳山復建科、承德中醫診所、臺南醫院、佳暘骨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醫療費支出,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附表二雖記載洪外科就診醫療費400元,然原告所提洪外科醫療費收據(見附民卷第21頁)應係重複計算,原告就此亦陳稱:只有去洪外科就診1次,費用應該是250元等語(見簡字卷第32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A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搬運重物,致聘用臨時工23日、每日1,500元,因而支出34,500元云云,惟原告所提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9頁)記載其聘用臨時工時間為112年7至9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9日相距甚遠,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聘用臨時工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見簡字卷第34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