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44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告 王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系爭車輛出廠超過5年,零件部分新臺幣27,566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2,757元,加計工資後本件賠償數額為新臺幣65,79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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