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
原告 楊凰足
被告 葉翊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2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6,443元(含醫療費用2萬1,290元、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563元、安全帽費用3,590元、機車毀損賠償10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安全帽費用改為請求1,380元、機車毀損賠償改為請求10萬2,000元,並於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233元(即醫療費用2萬1,290元、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563元、安全帽費用1,380元、機車機車毀損賠償費用10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安南 區台江大道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安明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黃婉琪 、未成年人黃○○(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肩、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婉琪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黃○○受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黃婉琪、黃○○部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及造成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安和中醫診所、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1,290元。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仍須接受治療,預估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治療,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63元(計算式:0.35公升×汽油每公升30.3元×53次=562.065元,請求被告賠償563元)。
⒊安全帽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需購買新品替換,受有1,380元之損害。
⒋系爭機車費用:系爭機車預估維修費用為5萬1,100元,但因無法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車行建議報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現同款機車之市價10萬2,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廚房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休養3日,請求原告賠償9,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應資方要求離職,待業期間請求被告賠償39萬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發初期胸部均瘀青,需持續復健,且尚有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之大小便失禁2個月及氣胸狀況,打亂原告家庭未來規劃,被告卻推卸責任,避不見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1,290元及交通費用563元部分,被告均願意給付。然安全帽費用1,380元部分,被告認為沒有支出之必要;系爭機車費用10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均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瑞豐車業估價單等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安全帽部分詳下述)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原告,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所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安全帽受損詳後述)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安和中醫診所、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萬1,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2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仍需持續治療」、「仍需門診繼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然除前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外(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原告並未提出後續再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相關醫療收據或證據,難以證明其就系爭傷害仍持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或有前往治療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允准。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安和中醫診所、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已如前述,則其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就上開交通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收據,惟依其至安南醫院、安和中醫診所、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之次數及路程估算,其主張交通費用563元,應屬合理,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63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受有1,38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寶安全帽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固不同意賠償此筆費用,惟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後,人車倒地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衡以安全帽原有減緩衝擊之防護功能,因受撞擊致結構受損,符合常情,且安全帽為保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受損後無法修復,自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雖以購買新品之價格予以主張,惟要求原告提出舊安全帽購買憑證作為請求之依據,因金額偏低,衡情應無保留之可能,其以上開金額請求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1,3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預估之維修費用為5萬1,100元(包含零件費用3萬4,300元、工資及驗車費1萬6,800元),此有瑞豐車業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6日已使用約4年又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即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另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8,575元【計算式:3萬4,300元÷(耐用年限3年+1)=8,57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6,800元,原告可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合計為2萬5,375元【計算式:8,575元+1萬6,800元=2萬5,3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375元機車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無法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車行建議報廢,故請求被告賠償現同款機車之售價10萬2,000元等語;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其請求範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該車行僅係「建議」報廢系爭機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已無法經由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將影響該車結構及行車安全,難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認定賠償金額之依據,難認可採,仍應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認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附此敘明。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養3日等情,有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每月薪資為3萬3,300元等情,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甚詳(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330元(計算式:3萬3,300元÷30×3日=3,330元),堪認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應資方要求離職,請求被告賠償待業期間原告如繼續從事原工作本可獲得之薪資共39萬6,000元部分,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上情,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何依醫囑休養3日後,仍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情形存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離職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3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投資9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單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之工作係論件計酬,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尚受有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之大小便失禁2個月及氣胸等情事,因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在本件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1,938元部分【計算式:2萬1,290元(醫療費用)+563元(交通費用)+1,380元(安全帽費用)+2萬5,37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3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1,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8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安全帽費用、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11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害部分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287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6日
安南醫院
670元
2
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5,340元
3
111年10月24日
安南醫院
900元
4
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2月29日
安和中醫診所
1萬4,380元
合計
2萬1,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