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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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19號

原告 宮銘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乃佳

被告 許譽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113司促字第535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訂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辦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參見附表),約定由原告於合約期限1年內替被告向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完成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為目標,並約定被告不得於合約效期內片面終止合約,被告如片面終止應賠償合約金額15%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代辦貸款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6款)。詎被告於原告代辦送件中即刪除兩造LINE工作組群內相關資料並退出組群而片面終止合約,而有上開違約事由。經原告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計算方式(300,000×15%=45,000)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遭被告聲明異議。爰依系爭代辦貸款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因缺錢欲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後簽立系爭代辦貸款契約,惟簽約後許久遲未辦成貸款,其後透過友人辦得貸款,其遂通知原告毋庸繼續辦理貸款,惟即遭原告表示違約。其認為原告向其收取高額違約金並不合理,且其現亦無資力可支付該筆款項。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系爭代辦貸款契約第3條雖稱該係約非定型化契約,惟依該契約記載內容,顯係原告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委託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原告締約之委託者可就該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止契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式等有可與原告磋商之餘地,而可認定原告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亦已函示代辦貸款服務業者就其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參見附表之該處109.01.08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說明一,下稱【行政院消保處109年函示】),則系爭代辦貸款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9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㈡就代辦貸款業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係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屬無效,經行政院消保處109年函示在案(參見附表該函說明三)。本件系爭代辦貸款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6款就消費者於委託期間終止合約約定應支付合約金額15%之懲罰性違約金(該2條下合稱【系爭任意終止合約違約金條款】),顯已有行政院消保處109年函示所載之條款無效情形,另依以下理由,足認該條款確有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無效之情形:

 ⒈系爭代辦貸款契約之系爭任意終止合約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式(貸款目標即合約金額15%)較該合約於原告完成貸款目標時可向消費者請求之報酬額計算式(貸款目標之核貸總和10%)為高,是客觀上已有不合理情形。

 ⒉系爭代辦貸款契約除約定消費者於合約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外,另約定消費者於合約期間內不得自行或再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或信用工具(第5條第5、6款、第6條),且該契約合約期間已由原告以定型化約款規定為一年,而通常需透過原告辦得貸款之消費者,均多屬信用能力不佳且亟需金錢週轉之經濟弱勢民眾,則與原告簽訂本契約之消費者,形同一年期間內之對外取得信用融資管道均遭原告為壟斷,如欲排除該壟斷,僅能支付高額違約金,以重獲取得信用貸款之自由,原告顯能藉由故意拖延辦理貸款期程迫使消費者違約手段而獲得高額違約金、或利用此種壟斷與放款業者合作逼迫消費者僅能支付高額報酬與原告後始能取得自放款業者取得貸款。是系爭任意終止合約違約金條款顯係對消費者不公平且侵害經濟弱勢消費者權益極大之約定。

 ⒊另依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參見附表編號三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經濟部函查詢有關銀行就民間代辦金融機構貸款相關規定之函復),自遲至102年起已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辦業者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系爭代辦貸款契約將金融機構列為原告代辦貸款之放貸機構,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約內容(除非原告有可配合之惡意違反「銀行業防杜代辦貸款案件措施」之銀行從業人員),而通常銀行放貸條件均較資產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民間票貼借款為優惠,是系爭代辦貸款契約將金融機構、政府與社會福利機構列為其代辦對象,亦顯有以錯誤訊息誘使消費者與其簽約而最終仍僅能向資產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民間票貼借款等放貸業者借款之結果。是該合約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消費者締約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代辦貸款契約之系爭任意終止合約違約金條款,顯有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有重大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情形,自應認屬無效。

四、從而,系爭任意終止合約違約金條款既屬無效條款,則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件

系爭代辦貸款契約

專任貸款顧問合約書

 立合約人:(以下簡稱甲方)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甲方欲申請金融機搆/資產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政府機構/票貼/民問借款及其他授信單位之貸款茲敦聘乙方為專業顧問。甲、乙雙方針對接受顧問之獨立特別狀況,依據不同條件,雙方在自由意識下,台意訂立下列條款共同信守。

第一條:合約期間

    自簽署日起,本合約時效為一年,合約年度期滿雙方須重新議定合約延長之。

第二條:貸款目標新台幣 參拾 萬元整。

    乙方當恪遵專業應有之注意,盡力達成合約目標。唯因甲方之財務能力、還款能力經受申請銀行、融資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政府機構或其他公司之內部風險規範評估,可能低於該目標。

    實際核貸金額以所受申請銀行、融資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政府機構或其他公司核准為原則,此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

第三條:專案專屬顧問合約及合約審閱日

    本合約係針對不同顧問內容訂立專屬合約,非定型化契約。

    本合約一經簽訂,乙方三日內則需立即積極投人第四條之人力,雙方訂立契約後,若甲方未經乙方同意,擅自違約,會立即造成乙方人力虧損

    甲應承擔乙方勞務損失之賠償責任,預估對價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甲方應於簽約前深思熟慮,審慎評估雙方議定之內容。

    本合約乙方於112年12月22日取得本合約樣張審閱並確認無誤。

    

第四條:勞務報酬

    為因應甲方顧問任務之急迫需求,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後3日內即積極針對顧問個案,至少召集內部顧問師5名投入至少40工作小時展開專業評估會議並做成貸款融資策略或管理策略,以完成甲方交付之貸款任務。

    顧問期間乙方得視案件複雜及難易程度增加所需專業工作人力。

    同時甲方同意以本合約之第十一條之各種貸款方式完成貸款目標,並依各方法核貸總和加總通算10%為勞務報酬,並於核撥當日以現金付清。

    上開費用為合約勞務費總費用,乙方不得以各種名目額外收取,唯政府等公務機關之規費應自行繳納甲方不得拒絕。

第五條:積極與誠實義務

   ⒈甲方於簽訂委託顧問合約後,由乙方提示甲方應備所有相關債信資訊及文件以利乙方事前分析與評估。同時甲方應積極配合乙方之工作進度不得以虛與委蛇消極面對,聯繫不到人或避不見面。

   ⒉甲方應對所提供資料如:身分證、駕照、行照、扣繳憑單、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基本客詢表,並告知合約前申貸的歷史軌跡等(例如:申請紓困展延、信用卡、台灣Pay及其他等。)之真實狀況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若因甲方提供虛偽資料以致造成甲方本身之損害及刑事責任(刑法339),與乙方無涉。

   ⒊甲方於核准貸款時應會同乙方與金融機構對保。不得在申請貸款流程中,私下與對照金融機構或公司對保或另立協議,侵害乙方公司佣金權利。

   ⒋受申請銀行、融資公司或其他公司,因所受法律、主管機關或內部內控風險管理規範,對於甲方之還款能力條件評估,其所核貸金額有可能未達甲方心理預期,甲方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對保。

   ⒌甲方於合約期問因接受乙方交付提供之獨門專業知識,商業機密,及田野調查分析資料。

    甲方不得私下另行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以侵犯乙方第四條勞務報酬基準及觸犯構成刑法339條規範。

   ⒍甲方於合約期間不得申辦以下業務:信用卡、紓困借貸、寬限展延、台灣pay及其他等會涉及調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之所有相關業務,此舉會影響本合約委託顧問進行中之貸款業務,造成申貸業務失敗,進而侵犯乙方第四條勞務報酬基準。

第六條:複委任禁止

    甲方簽訂合約時乙方即指派專屬團隊積極服務,甲方於時效終止前不得複委任第三人或單位進行申貸業務,以避免多次聯徵或其他因素造成作業困難及顧問任務失敗。

第十一條:貸款目標之達成

     甲方同意乙方以推薦車貸、信貸、信用卡、P2P、房貸、二胎房貸、企業貸款、紓困貸款、青年創業貸款、社會福利機構、政府機構、民間放款、票貼、其他等多種方式完成第二條合約貸款目標。

第十二條:合約之終止

    ⒈甲方不得在合約有效期問片面中止顧問合約。

⒉甲方若在合約有效期間違反第五條第二款之誠實義務視為違約,乙方得逕行終止合約。

    ⒊甲方若在合約有效期間以故意手段令第七條第三款之自然人憑證失效視為違約,乙方得逕行終止合約。

第十三條:損害賠償及責任

    ⒈除第五條第四款特別約定外,甲方若違反第五條之積極與誠實義務則視為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使乙方受有損害,則應另賠償損失金額。並受刑法339條之規範處罰。

    ⒉甲方若違反第五條第四款,則以核貸金額之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使乙方受有損害,則應另賠償損失金額。

    ⒊甲方如違反第六條規範,複委託或自行辦理合約所載事項,甲方應賠償乙方合約金額之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使乙方受有損害,則應另賠償損失金額。

    ⒋甲方如違反第七、八條規範,導致委任申請案件不過件,甲方應賠償乙方合約金額之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使乙方受有損害,則應另賠償損失金額。

    ⒌甲方如違反第十條保密規範,視為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合約金額之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使乙方受有損害,則應另賠償損失金額。

    ⒍甲方如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範,甲方應賠償乙方合約金額之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使乙方受有損害,則應另賠償損失金額。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示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偵辦個案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月2日高市法字第10868623500號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業者於簽約後均會將合約收回,並無提供消費者任何審閱期,是否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一節:

  ㈠按「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及「違反第一項(審閱期間)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3條第3項、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㈡是業者締約時依法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不得將契約書收回,且應給與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如未給與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四、來函所詢業者辦理融資業務,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若民眾反悔,則要求民眾支付高達核准金額20%之違約金」是否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一節: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參照)。

  ㈡是業者所自訂之代辦融資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記載:「若民眾反悔(含『簽約後送審前,自動撤回或單方終止或他貸,不論理由為何皆視同違約』、『已核貸不得終止委任契約』等情事),依應支付20%違約金」,參據(一)之說明,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恐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屬無效。

 五、至於業者涉嫌利用臉書等網路媒體宣稱「房屋土地利率1.28%起」等內容,而實際承作利率為月息2.5%至3%,且依契約第2條服務報酬為核貸金額9%,是否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一節:

  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爰函述附件1中契約第2條載明代辦業者服務報酬為核貸金額9%,惟代辦業者是否與融資業者拆帳而隱藏實質利率無從得知,是上開公司就委任契約所應負之責任,除不得低於其廣告內容外,亦應負有實質利率揭示義務。又依消保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如協助業者刊登廣告之網路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第21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綜上所述,民眾如遇有相關消費糾紛得依上開消保法規定主張權益,前述法律意見還請卓參。至於如何妥適認定,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情形具體判斷為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1.09.28銀局(合)字第1110147312號】(節錄)

.主旨:所詢現有金融法令就「居間貸款」有無相關規範(法律、函釋、定性化契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旨揭提供居間貸款業者(含貴庭所附個案之桀堃顧問有限公司)非屬經本會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其所辦理之代辦貸款及融資業務,亦非屬經本會特許核定之業務項目,爰本會對該業者尚無監督及管理權責,合先敘明。

  三、現行實務上,銀行辦理資款業務,均以個別銀行對客戶之信用評估為基礎,未因其是否有中間介紹人而有差別,且本會金融監理政策一向籲請民眾倘有資金需求時,應親洽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及避免採行有償委任方式委託第三人處理,以免加重經濟負擔。本會業已責成所轄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來之貸款案件,並禁止金融機構職員私下受理,倘有違反相關規定一經查獲,本會將予以從嚴核處,以避免衍生爭議。

  四、公司或營利組織接受民眾委託代辦貸款,就其法律性質,實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亦即民眾為委任人或委託人,並由其支付報酬,相關契約之約定,屬私法自治範疇。而貴庭所附之貸款居間契約書序文提及桀堃顧問有限公司(乙方)係代委託人(甲方)規劃「金融機構」各項貸款申辦、第一條1-2約定,實際貸款核准金額需經由「銀行」徵審後核定,顯示雙方係約定向金融機構申貸,然桀堃顧問有限公司未向金融機構申貸,而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作法是否合於契約雙方約定,及雙方就契約關係所衍生居間費用、服務費或違約金等爭議,宜由貴院依職權裁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01.04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

.主旨:所報銀行業防杜不肖代辦貸款業者相關措施暨呼籲民眾勿假手代辦業者進行協商(貸款)宣導事宜之研議意見,洽悉,並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101年10月22日全授消字第1010001904A號函暨101年10月29日全授消字第1011000941A號函。

  二、為強化銀行授信資產品質,防杜不肖代辦貸款有其必要性,經參酌貴公會防制代辦貸款案件相關硏議意見,及實務上所發生銀行受理代辦,轉介貸款案件之違規缺失態樣,檢送整合後「銀行業防杜代辦貸款案件措施」如後附,請轉知會員銀行遵循辦理。並促請銀行應加強業務人員之管理及内部稽核功能,落實銀行內(間)之通報機制,以強化風險控管。

  三、另為減少民眾透過代辦公司申辦貸款,請貴公會於文到一個月内,評估建置貸款諮詢免費服務平台之規劃具報。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經濟部函

【經濟部函111.11.24經商字第11100751330號函】(節錄)

.主旨:有關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業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公司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3項條文,從略),有關從事「融資業務」,查本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内,並無可相對應之營業項目,非屬公司、商業所營事業登記範疇。

  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條文,從略)是以,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至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函參照)。倘違反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公司法主要在規範公司内部組織運作及公司登記之法律關係,從公司法人之籌備設立、組織運作、乃至解散清算程序,並未涉及經營業務行為之管理。又我國商業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登記制度主要目的在於登記事項資訊之揭露;登記後經營業務之行為,係依其業務屬性,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本部107年3月22日經商一字第10702222410號函參照),爰所詢融資公司之融資業務有何規定一節,本部並非融資業務之主管機關,爰未有相關規範。

  五、來函附件資料涉及「貸款居間契約書」之部分,經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12月17曰第172次委員會議決定:「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續就目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務』所衍生之相關消費者保護問題,召集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機關積極配合,並就本案落實跨部會合作分工,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併請參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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