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商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梅芳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學台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鄭雁尹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099100號訴願決定、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099200號訴願決定、106年7月6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哲揚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學台,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廖平 和駕駛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及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查獲 廖平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作成105年11月1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05年12月23日北警交大字第AFU946727號及106年1月16日北警交大字第AFU84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12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616238號函、106年1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76294號函及106年2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96764號函移送被告所屬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被告遂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最初裁處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106年1月1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010號(舉發通知單1)、106年2月9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128號(舉發通知單2)及106年3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27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3),被告其後作成106年2月8日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106年3月9日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及106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27,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及36,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分別於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4日及106年4月14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1、2、3,分別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099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099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106年7月6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6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4年11月2日針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法制化作業之研究-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期末報告(初稿)第四章法制規範爭議與修正,4.4.3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草案,於臺北市訂立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及第95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自104年9月1日實施後,建議有關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裁罰基準,應由中央統一訂定裁罰基準為宜,可見臺北市政府尚缺乏事務權限可依公路法訂定裁罰基準,則被告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處分原告,即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分,顯然無據而違法。警察機關查獲訴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受理裁罰,受理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又將該訴外人違規事實資料移送被告,由被告利用取得資料處理再以公路法舉發處罰原告,相互機關自行移送或交換訴外人違規資料,互通訴外人個資,卻未經訴外人及原告之書面同意,除不當聯結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其相關法令依據何在,仍未見被告提出合法合理之依據,被告就本案原處分所取得事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行為數之計算,應以原告交付訴外人駕駛之次數為計算,不得以查獲次數作標準,而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應以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查原處分1送達時間為106年1月16日,送達前原告所遭查獲違規事實之時間為10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均於原處分1送達時間之前或同日,依上揭決議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就原處分1送達前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然被告仍作成原處分2、3,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係屬違法。末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被告以一部車違規第7次以上,除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影響法人所有其他營業車輛活動,顯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1、2、3及原處分1、2、3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車輛相同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以原處分1、2、3裁處,每次違規行為均係個別違法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再者,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4點規定,以原告最近1次即106年1月16日違規日起回溯2年期間內,計有105年10月23日、11月16日、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查獲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行為,據以定性原告10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屬於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之第2次、第3次及第4次違規,而依規定予以裁罰,並非溯及對於業經被告裁罰之違規行為再予追究處罰,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裁罰基準,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又裁罰內容亦未逾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有權辦理臺北市○○於○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事項,故本件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之情事。本件違規車輛係屬被告權管範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得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本件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被告於原告第3次違規時始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此已為侵害人民權利最小之手段,又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以每車為計算單位已屬較寬鬆之規定,且實務上被告係以每車每月裁處1次為原則,則若同一牌照號碼違規次數累計至第3次,表示該計程車客運業者已放任駕駛人駕駛違規營業達3個月以上,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使計程車客運業者短時間內無法使用該違規車輛,符合比例原則。另同一牌照號碼違規次數累計達7次以上,實已嚴重危害乘車公眾安全之重大公益,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以避免繼續違規營業,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較於計程車客運業者所受損害,並未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46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69至74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75至80頁)、訴願決定3(本院卷第81至86頁)、舉發通知單1(本院卷第41頁)、舉發通知單2(本院卷第42頁)及舉發通知單3(本院卷第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2、3分別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27,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及36,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乃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準此,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理。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㈡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
款至第7款及第95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統一裁罰基準,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1.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2.法規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3.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4.統一裁罰基準:①第1次:9千元罰鍰。②第2次:1萬8千元罰鍰。③第3次:2萬7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④第4次:3萬6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第4點規定:
「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2年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則不予計入。」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裁罰內容亦未逾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他直轄市政府若真如原告所稱未制訂統一裁罰基準,則轄區內之執法人員對於違規行為自需回歸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範圍內為處罰,被告適用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裁罰無法律授權依據,統一裁罰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復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前3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臺北市政府乃於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是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公告,業已賦予被告處理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權限,被告基於上開公告自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故計程車客運業者如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情事,被告依前揭公告,自有權就其管轄之違規案件依公路法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進行裁罰。
㈣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
局重陽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及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查獲,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廖平和駕駛,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廖平和(0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12月6日已年滿68歲,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依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16日北監駕字第106007748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92頁),廖平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於102年1月28日經廢止,且廖平和前於100年11月29日因年滿68歲,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已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乃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明知廖平和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予廖平和駕駛任其違規營業,顯具違章之故意,自應論罰。
㈤又系爭車輛,前於105年10月23日即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查獲,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廖平和駕駛,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訴願3卷第45頁),原告即曾因計程車客運業者,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相同事由,經被告以106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9,000元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廖平和駕駛前,負有查證其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明知廖平和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予廖平和駕駛任其違規營業,再經警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查獲,被告以警方查獲廖平和違規之次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次數,以最近1次即106年1月16日違規日起回溯2年期間,分別認定原告第2次、第3次、第4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4點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處原告18,000元罰鍰;以原處分2處原告27,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以原處分3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2、原處分3並處吊扣牌照,始足以遏止原告再利用系爭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以達管制目的,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行人之用路安全及搭乘計程車者之人身安全,造成之損害充其量僅影響計程車客運業者數個月使用系爭車輛之權益,並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自符合比例原則,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不能僅以一部車違章計次累罰,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3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數之計算,應以原告交付廖平和駕駛之
次數為計算,不得以查獲次數作標準,而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應以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原處分1送達時間為106年1月16日,送達前原告所遭查獲違規事實之時間為10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均於原處分1送達時間之前或同日,被告自不得再就原處分1送達前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云云。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示略以:「……(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
2.經查,計程車為大眾交通工具,其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攸關乘車公眾之安全,故為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車輛倘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藉此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情形下,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依前開交通部之函釋,至少每10日查詢駕駛人職業駕照狀態。被告為執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罰責事項,其主張固得以每10日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惟為使計程車客運業者有充裕時間改善,被告係以警方查獲駕駛人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計程車客運業者違規行為之次數,如交通裁決機關移送之同月份違規資料係同車牌同駕駛人,被告將併案處理,即係以每月裁罰1次為原則,避免過苛處罰,業已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界定,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對原告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3.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105年10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在闡述非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經營為他人遞送函件、繳費通知單業務時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則係在闡述非藥商擅自刊播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情形,前開兩決議均係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與本件原告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系爭車輛交由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之公法上義務,有所不同,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客運業者遵行責任等考量,車輛交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主管機關倘僅得依營業性質認定為一行為,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將無由達成,前開兩決議意旨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㈦原告主張警察機關查獲廖平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
送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裁罰,受理之新北市事件裁決所又將該廖平和違規事實資料移送被告,由被告利用取得資料處理再以公路法舉發處罰原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經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616238號函:「……說明:經查該違規單號車輛係屬貴管,有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1項第7款暨公路法第77條1項規定,惠請依權責另為舉發並無須函復本處。」(見本院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76294號函:「……說明:經查該違規單號車輛係屬貴管,有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1項第7款暨公路法第77條1項規定,惠請依權責另為舉發並無須函復本處。」(見本院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96764號函:「……說明:經查該違規單號車輛係屬貴管,有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1項第7款暨公路法第77條1項規定,惠請依權責另為舉發並無須函復本處。」(見本院卷第40頁)由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文,足見本件違規車輛係屬被告權管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得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事證,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然前開判決係揭示海關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有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予以立案調查時應遵守之行政程序,與本件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廖平和駕駛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3.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6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由交通部定之」經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係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故本件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無關,自無違反問題。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將廖平和之違規資料移送被告,由被告查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之規定,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將案件移送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㈧原告主張廖平和遭剝奪計程車駕駛資格,所適用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係以法規命令依年齡屆至而剝奪駕駛資格,顯違憲法之工作權保障,而有違憲疑義,請求停止審判,聲請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云云。然查:本案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廖平和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處罰鍰及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至廖平和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因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而遭剝奪,係廖平和是否能另案救濟問題,非本件審究範圍,因此原告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1、2、3,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2、3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