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傑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居處,而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巷口駛出,欲左轉至立德街往立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 陳建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兩車未發生擦撞,陳建盛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滑倒在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陳建盛因此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肩膀挫傷併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建盛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