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195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見 盧清琳 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石頭擊破該車副駕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盧清琳所有置放車內菸灰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起訴書誤載內容,業經蒞庭公訴人以107年度蒞字第237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得手後離去。(二)又於107年1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吳榮哲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九州風雞肉飯飯糰、卡辣姆久洋芋條各1個(共價值61元),得手後藏放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已全額賠償予吳榮哲)。嗣因盧清琳、吳榮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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