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1號原告 邱顯祿
邱顯育 邱顯陵 邱顯祥 邱永發 黃秋蝦 邱詩凱 被告祭祀公業 江梯 法定代理人 周江東 管理人
江明來 管理人
江謝進春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訴訟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據其他受益的情形而為核定,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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