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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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繡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文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提出上訴狀為之,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