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章明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章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章明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以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該院分105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聲請駁回,當時被告之聲請理由為家中有年邁母親已70幾歲,且有非婚生子女須扶養,請求交保以利被告先行安置家庭等語,現鈞院已為二審判決,被告身為人子、人父,尤其於農曆新年將至,思家心切,為盡人子、人父之責,希望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能獲具保停止羈押,安置家庭生活,特再檢具戶籍謄本1份,證明母親已78歲,年老體衰,急需被告照顧,為安排照顧其晚年生活之事宜,被告顯有具保之必要。又被告為社會之弱勢族群,交保金額對被告而言即是一項重大負擔,被告如獲具保,亦無棄保逃亡之可能。第一審法院駁回具保之理由,認為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然此僅為法院為駁回具保之說詞,被告自認無棄保逃亡之條件,故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求鈞院鑒核,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於案件確定前,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業經本院諭知前揭罪刑在案,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堪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經本院審結,仍屬尚未確定案件,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亦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歸於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需照料家庭為由請求交保云云,經核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