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新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新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不能安全駕駛致公│竊盜│││共危險罪│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5月18日│103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苗栗地檢103年度│苗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897號│偵字第2398號│偵字第239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6│103年度易字第46││事實審││265號│9號│9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協商宣示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6│103年度易字第46││判決││265號│9號│9號││├────┼────────┼────────┼────────┤││判決│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2號│執字第460號(編│執字第460號(編│││(已執畢)│號2至3已定刑有│號2至3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並已│期徒刑10月,並已││││執畢)│執畢)│└────────┴────────┴────────┴────────┘┌────────┬────────┬────────┬────────┐│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14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1310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29日)│││├───┼────┼────────┼────────┼────────┤││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310號││││├────┼────────┼────────┼────────┤││判決│105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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