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耀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耀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在警察筆錄中自白坦承所犯之罪,到院審理時也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可見被告己有悔改之心。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給予接受美沙酮治療,以戒絕吸毒惡習云云。
三、本案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之自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資為論罪,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現在一個人住,未婚也沒有小孩,父母都還健在,我現在是板模工,每日薪水為新臺幣1,500元,但並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我學歷是國中畢業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初犯」或「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採行方式之定奪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戒癮治療(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檢察官斟酌施用毒品者之具體個案,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審酌案情後,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僅得依法論罪科刑,當無適用上開「美沙酮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餘地,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當依法判決。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以「美沙酮治療」云云,容有誤會,且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未給予美沙冬治療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