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錦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15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即屬合法。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蕭錦村(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法院並於同年12月8日將上開裁定書正本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局送達人乃將裁定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黃文水 」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後段說明,上開裁定書應於105年12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裁定書正本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算5日之不變期間,且因被告上開住居所地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計至105年12月15日(星期四)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出之該份書狀上以電腦繕打列印之具狀日期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法院亦將上開裁定書正本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同時為補充性送達此處,因不獲會晤被告,故送達人乃於105年12月12日將原裁定書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其戶籍地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另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唯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始終未曾前往領取上開裁定書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報其現在住所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有警詢筆錄、被告簽名次其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孩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頁、第13頁、第17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及向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提出105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其上記載之住居所亦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有抗告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毒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僅係配合國家行政管理制度,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故應以被告實際居住地即「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為被告之住居所,並以該址做為法院送達文書之處所;原審雖同時對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僅係實務上補充性的作法,其有無發生送達之效力及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已合法的送達結果不生影響,亦不能變更被告對原審裁定之抗告期間的計算,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之職權。故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法院僅能為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於抗告狀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定時接受美沙冬等相關藥物治療之替代方法云云,請求加以審酌並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合法及妥當行使,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法院亦無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依據,更不能替代檢察官指定以其他戒癮治療程序來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