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被告 黃偉綸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2、18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本案之具體情況,被告雖係遭檢警單位拘提到案,惟被告從未有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之情形,亦未有任何顯示被告曾積極接洽離境事宜;反之,被告到案後均積極配合調查,且對於有涉案部分亦坦承不諱,並表明願意受裁判之意思,故當無不致有逃亡之虞。㈡被告應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㈣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罪,又被告於詐騙集團內從事贓款傳遞行為,並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故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十分配合檢調機關調查,實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又被告與妻育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5歲、2歲),皆需被告之照顧。從而,祈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執行羈押,此有被告之押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所犯非重罪及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合先說明。又本案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有22次,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亦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4、45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第1822號本院卷第59-91頁),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2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 劉仁傑 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需照料家庭為由請求交保云云,經核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