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再抗告人 蔡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瓏公司)所交付之高麗菜種子,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再抗告人為順瓏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與該公司對相對人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共通性、關聯性,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相對人追加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再抗告人原即以順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該追加並未造成再抗告人防禦權保障之重大影響,不甚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要件,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發回更審後之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