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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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潘信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上訴人 潘謝寶 玉
潘玉惠 潘玉萍 潘安祥 潘宏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祖父即訴外人 潘金生 單獨所有,並由伊之祖母即訴外人 潘好 出資,於系爭土地興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4層建物,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潘政和 出名起造,於民國64年7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將1樓(下稱系爭房屋)至4樓依序登記為潘政和、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詹彩蓮 、伊之三叔即訴外人 潘國隆 、潘政和所有。潘金生、潘好於生前多次交代潘政和及其他子女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嫡 長孫 )。潘政和於96年間罹患重病,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潘政輝 、潘國隆於97、98年間前往潘政和住處,請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潘政和同意病況好轉後辦理。伊亦於同日前往潘政和住處,其當面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潘政和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於107年9月4日死亡,並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潘謝寶、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潘玉惠、潘玉萍、潘安祥、 潘鴻昌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金生雖提供系爭土地,惟潘好僅提供少許資金,其餘多係由潘政和出資,其他兄弟未出錢出力,故建物興建完成後,潘金生、潘好除同意潘政和分得4樓外,亦同意其多分得1樓即系爭房屋,且潘政和於66年4月11日前均住在1樓,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伊未曾聽聞潘金生、潘好要求潘政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潘政和於98年4月29日進行口咽氣切插管加呼吸器,並於同年5月5日進行氣切手術,已無法發聲,自無可能就返還系爭房地之事向上訴人或潘國隆、潘政輝說「好」。潘政和從未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原係潘金生單獨所有,其上坐落之建物係由潘政和出名起造,於64年7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將1樓至4樓依序登記為潘政和、詹彩蓮、潘國隆、潘政和所有;潘政和於107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197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潘政輝、潘國隆係於97、98年間某日至潘政
和住處,商討系爭房地與另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返還事宜,潘政和均有同意,伊則於該日下午自行至潘政和住處,與潘政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證人潘國隆固亦證稱:潘政和生病後,伊與潘政輝於97、98年間某日上午一同前往潘政和住處看他,伊向潘政和說希望他返還○○土地,潘政輝則向潘政和說系爭房地為祭祀公廳,希望他返還系爭房地,潘政和都有同意,還有提到要請上訴人過去,但伊只停留半小時就離開,不清楚上訴人與潘政和之間說了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107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土地已由潘政和於10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 潘信東 (潘政輝之子)、 蔡美嬌 (潘國隆之配偶)、 潘信璘 、 潘信偉 (潘金生四子即訴外人 潘穎鴻 之子)共有(見本院卷第149、197頁);佐以證人 陳怡帆 地政士結證稱:潘國隆打電話給伊,請伊與潘政和子女聯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伊有 前往潘政和住處告知他,並拿印章辦理,但伊不知贈與之原因,另上訴人、潘政輝、潘國隆、潘政和皆沒有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11頁),參互以觀,果若潘政輝與潘國隆一同前往潘政和住處時,已與潘政和同時談妥○○土地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自行前往潘政和住處與潘政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嗣後潘政和僅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上訴人、潘政輝、潘國隆、潘政和均未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潘政和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達成表示意思合致之具體證據,可見上訴人主張潘政和同意移轉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已難遽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潘政和較其他兄弟多登記取得一戶(即系爭
房地),潘金生、潘好生前表示系爭房地應登記為伊(即 嫡長孫 )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確認書記載「先父母口頭宣布:該地址之房產(即系爭房地)歸長孫潘信忠所有,四位兄弟與媳婦皆確認此事」等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亦據證人潘國隆證稱:系爭房地為公廳,潘好曾說其與潘金生往生後,系爭房地要給長孫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及證人即潘穎鴻之配偶 王美秀 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公廳,伊有聽長輩說過,系爭房地名義上雖是潘政和所有,但是要給長孫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潘金生前提供土地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女,潘政輝取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至3樓及系爭建物2樓、潘政和取得○○街000巷0號1至3樓及系爭建物1、4樓、潘國隆取得○○街000巷0號1至3樓及系爭建物3樓、潘穎鴻取得○○街00號1至4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48、197頁),果若未得潘金生之同意,潘政和自無可能作此房產分配登記。參以證人潘國隆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登記在潘政和名下,因為方便,起造人是潘政和,就用他的名字,當時還沒有說祭祀公廳要給長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亦陳稱其不爭執系爭房地起造後登記於潘政和名下就是屬於潘政和所有(見本院卷第146頁)。故系爭房地於辦理登記時即已屬於潘政和所有,潘金生、潘好係嗣後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上訴人,至多僅是其心中之願望、期盼,訴諸親情要求潘政和配合辦理,但難認有何拘束潘政和之效力可言,自不能因為潘金生、潘好有此表示,即謂潘政和有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更不能據此認定潘政和與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至於證人 潘建榮 雖結證稱:系爭房地登記為潘政和所有,但要分給上訴人,且伊家族亦將公廳分給長孫即伊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證人潘建榮家族之公廳是否分給長孫,與潘金生家族之公廳是否分給長孫,分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性;其亦自承就系爭房地應分給上訴人之事,不知係聽聞自何處,且其家族之公廳並非登記於長孫名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見證人潘建榮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屋現由潘政輝居住,若潘政和為所有
人,何以40餘年來置之不理,顯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潘政和及其家人原本與潘金生、潘好共同住在系爭房屋,嗣於66年4月11日搬離,潘金生、潘好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潘好於70年3月20日死亡後,潘金生曾搬離系爭房屋;而潘政輝、詹彩蓮原與上訴人共同住在2樓,潘金生搬離系爭房屋後,潘政輝、詹彩蓮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並在1、2樓房屋内部加蓋室内樓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8、197頁);且依證人潘國隆、潘宏昌所述,潘政和應係與潘好爭吵後負氣與家人離開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嗣因潘金生遺產繼承續與潘政輝交惡(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而40餘年未返回系爭房屋等情以觀,可認潘政和並非承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而未返回,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與常情相違之處。至於潘政輝、詹彩蓮係自行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仍與系爭房地是否歸屬長孫所有無關。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所有而非潘政和所有,自無足取。
㈣準此,潘政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潘金生、 潘好縱 希望將系
爭房地分給長孫即上訴人,亦無拘束潘政和之效力,應得其同意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政和生病後,潘國隆與潘政輝前往潘政和住處商討○○土地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後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潘政和並未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潘政和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契約關係,請求潘政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有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