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展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41、2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按期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維持適當兩車間隔距離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超車前方由 林振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林振遠左側身體,致林振遠人車倒地,雖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時31分許,因交通事故、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振遠之配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羅文駿 、甲車車主 李庭輕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第949號卷,下稱相卷,第13至15、17至18、48頁;109年度偵字第285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24至27、147至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振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勘查照片8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見字第1091609491號DNA-STR型別鑑定鑑驗書1份)、甲車車身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至31、38至45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偵卷一第57至63、67至128頁)。而被害人林振遠因此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時31分許死亡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為憑(見相卷第46至6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見相卷第3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駛入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亦未維持適當兩車間隔距離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貿然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查: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甲車並未停留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是證人羅文駿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取得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查悉甲車之駕駛人為本案行為人,並調閱甲車車籍資料,經聯繫甲車車主李庭輕,據李庭輕告知當時駕駛者為被告,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所載「發現報案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且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亦載明「經警方通知到案」甚明(見相卷第33頁)。足徵本案乃警方「知悉」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行為人在「前」,被告則係經通知到案方坦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行為人,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業於110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各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恪遵相關指示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駕駛甲車超越乙車,並擦撞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且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原審已賠付部分款項外,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如附件)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目前無前科、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定之工作收入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取其等宥恕,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扶養家人、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