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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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上訴人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被上訴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以主席簽名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權益依憑,非以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即該決議效力不因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或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受影響。系爭會議討論事項決議第1案第4項、第6項內容明確,核與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系爭規約第13條第1款、第6款、第15條第2款規定相合,且授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適度,復未規避區分所有權人查核、監督或脫免民、刑事責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或權利濫用情事。審諸公寓條例第30條、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第3款後段規定意旨,可見系爭會議決議第1案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3案至第5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之內容,均非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之範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方法無違法而應撤銷之情事。至系爭會議紀錄雖與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間,惟屬紀錄瑕疵,非決議方法違法,亦不得據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或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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