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Ihqz0621」、「 陌昇 的LINE」、「總裁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上開代號為2人以上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經由網際網路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帳戶,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另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7月25日晚上9時36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蔡佳蓁 佯稱:可從事打字員工作,但要開通雲端硬碟空間,需先轉帳付費云云,致蔡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嗣陳勇成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該1000元犯罪所得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內,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嗣並負責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01號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第17頁),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為該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然無論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為圖分得被害人所匯款項每筆50元之報酬,而實際分擔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2人以上之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領取並轉匯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應以共同正犯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正犯,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並負責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50元,情節及惡性均非嚴重,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已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轉匯入第三人之帳戶,每筆匯出款項由被告自行扣除50元之報酬,因本案犯罪實際之犯罪所得即為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卷第33頁),此部分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罪所得為1千元,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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