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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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翁烈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係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晚間,為處理原告友人(下稱乙女,年籍資料詳刑事卷)之機車拋錨修理事宜而認識,並互留LINE聯繫。嗣被告於同月23日晚間5時30分許,邀約原告與乙女,共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3居所一同吃火鍋,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以欲與原告談心為由,將原告帶至該大樓14樓頂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吻原告得逞,原告推開被告並明確表示拒絕後,被告始停止。其後原告騎車先返回臺中市○區○○路宿舍,被告再以護送乙女返回與原告相同宿舍為由,待送原告友人返回宿舍房間後,以看風水為由,進入同棟宿舍之原告房間,隨即反鎖房門,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脫原告之衣褲,並壓制在原告身上,不顧原告肢體抵抗,強行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並自行脫掉身上衣物,欲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時,因原告劇烈反抗及原告友人乙女按門鈴而停止,以此違反原告意願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一次。原告受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身體權及貞操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強制猥褻部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強制性交部分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已就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審理中。被告雖對上開刑事案件包括原告、乙女相關證述,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但伊沒有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另14樓頂樓部分,原告亦無反抗,伊也沒有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縱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本院雖不受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然仍應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決定取捨,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進而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而不得將該事實、證據及理由置之不顧,合先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乙女於刑案之相關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與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復對上開證據無意見,僅辯稱未違反原告意願云云。惟查:
⒈就強制猥褻行為部分,被告於警詢稱:「在頂樓我就安慰她
(原告)並抱她,後來我親她,然而被她拒絕」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抱她,有要親她額頭,第二次我要親她嘴,她就轉開說不要」等語,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供稱:「我們在頂樓時,她有跟我說她家境,我知道她家境很好,她說除了禮拜六有考試以外,她都要回新竹,我跟她說妳有什麼打算,她說她畢業後不打算回新竹想留在台中,而後有問我她現在有在援交的問題,是兼職,她問我有無意願,當時我跟她說有,所以當時我有抱她,至於親吻,當時我有意要親吻她,正面抱的時候,只是她的頭一律轉到左邊去,她說她不給人家親」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第6、7頁),則依上述陳述可知,被告明知原告家境很好,卻又表示原告表示有在援交,顯前後有所衝突。而原告於偵查中已指稱:「他(即被告)說我看起來心情不好,就帶我到頂樓即14樓走一走,他就在頂樓親我還有抱我,我們原本就像現在這樣坐著而已,他就突然站起來往我臉上親,他親我的嘴唇,我有推他,我說我不喜歡我不要,他親完我之後又在頂樓抱我,他從正面及後面抱我,正面是直接抱,我走到前面去看一下風景,他就突然從後面抱我,我說不要我不喜歡。」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第6頁),則綜合上述可知,被告顯係藉口,將原告帶往頂樓,製造兩造單獨相處之情境,已有意圖不軌之故意,而於頂樓欲親吻原告,已遭原告拒絕情形下,仍強行從正面及背面抱住原告,顯確有猥褻之行為無誤,而從原告其後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之間,先行騎機車返回宿舍之情,亦可查知原告其後不願與被告再繼續相處,故先單獨離去(見本院刑事判決第2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抗辯稱並無強制猥褻,係原告同意之詞,自不可採信。
⒉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辯稱::「原告當天
說很悶要上去頂樓,我和原告上頂樓之後,原告告訴我她有做援交,我有抱她,我要親她時,原告說她是做援交的,沒有讓客人親的,後來原告說她會請乙女帶火鍋湯底回宿舍,如果我有意要跟她援交,可以利用這個機會到她們宿舍去,原告還告訴我她做援交二十分鐘三千元。當天說好乙女帶我到原告的房間,後來乙女敲房間門說要回去了,我就問原告說我要把門上鎖了,原告說好,是原告約我過去的,乙女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第5頁)。惟原告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家庭正常,父母均有良好收入之工作,經濟無虞等情,已據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乙女、原告男友於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相符,難認原告有何援交之可能或動機。且原告於被告離開其與乙女租屋處後,即向乙女訴說方才在房間內遭被告性侵之事一節,亦據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判決第8頁),如原告確實同意與被告援交,為何會於被告離去後即告知乙女遭性侵之事?況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租屋在外,且與同班同學之乙女住於同棟同樓層,其二人之房間又係隔壁相鄰,同棟樓均為學生租住等節,業經原告、乙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相符,而原告當時亦有穩定交往中之男友,如原告有意為援交行為,豈有可能會將客人約至其租屋處為之?一則暴露其學生身份及居住處,再則還要冒被乙女及其他同樓層同學發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辯稱兩造為援交行為云云,應係為合理化其案發當晚所為,並意圖隱飾其性侵之目的及犯行,然由被告此部分陳述,即知被告當晚進入原告房間之目的,確實是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無誤。且參諸被告於認識原告及乙女後,即謊稱其在德國上班、有碩士學歷及經常出國云云,又不向乙女收取幫忙處理修理機車之費用,被告顯然係因見原告、乙女為天真無邪之學生,乃萌生歹念,先以前述行為及謊言博取原告、乙女好感及信任,嗣因原告、乙女單純可欺,竟對原告分別為上開強制猥褻、性侵害行為無誤。至原告就案發時敲門應門部分及其他案發情節細微處,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雖有部分出入,惟審酌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侵害行為甫結束後,常會伴隨有驚恐、慌亂等情緒,自不能苛求原告於案發後歷經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就案發情形均能記憶清晰,毫無遺漏,方認與「常情」相符。承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並無違反原告意願等情,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猥褻得逞,使原告之身心,蒙受創傷,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原告尚在大學就學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行為之惡性及犯後推託係因原告從事援交,已得原告允許之詞,造成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各項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就原告強制猥褻、張制性交部分,以5萬元、30萬元,共計35萬元為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共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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