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仲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UBER司機、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被告簡仲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 幼葉林 12之1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仲佑於民國108年9月22日0時至2時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SHOWHOUSE內飲用啤酒5罐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日3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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