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龍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簽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為龍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簽立悔過書1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被告王為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之友人服飾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計程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3)日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2-88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3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550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 余佩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當場對王為龍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佩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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