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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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達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達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達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忠勇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04877路燈桿(近環中路)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 黃佳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在洪達生前方,遂遭洪達生駕車自後追撞,黃佳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左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肩膀、左手肘、雙膝及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及下背挫傷、雙腳踝擦傷等傷害。洪達生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佳音於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達生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145至148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1至38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蔡宗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9至7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藥品業務、月薪新臺幣大約4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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