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343巷50弄與太堤東路口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為「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343巷50弄與太堤東路口時自摔倒地受傷」、「於翌(14)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本件原由檢察官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3000元,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5號被告詹柏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柏辰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343巷50弄與太堤東路口時,經 蘇杉耆 發現詹柏辰倒臥在該處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詹柏辰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柏辰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蘇杉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3000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