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安全帽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14行「臺中市○區○○○路○○○號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確實知悉且收受本院所裁定之前揭暫時保護令及相同禁止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一情,有本院109年1月8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5月27日109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109年6月16日經第一分局執行保護令時,始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然被告前既已於同年1月17日先行收受暫時保護令,並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且依法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撤回、駁回聲請或核發前,該暫時保護令仍有效乙節,業經本院於該暫時保護令中告知明確,則被告縱於109年6月12日,均尚未收受上揭通常保護令及受執行,但本院既已於109年5月27日核發禁止被告為相同行為之通常保護令,且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已明確知悉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下,仍對被害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有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至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李貞儀 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被害人所停放之機車牽移他處及持球棒及安全帽等硬物毀損該機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且於緊接之時間內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亦僅侵及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畏懼及精神上、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暨斟酌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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