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45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徐文雄

被告 蔡侑恩蔡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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