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57號
原告 王靖閔
被告 侯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時11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湖街與文藝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17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即緊急煞車閃避,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雙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右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39元、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1,111元;另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預估修復費用為7,650元,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摔倒地。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7,239元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惟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就機車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無收據;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有本院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參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卷第49、57頁),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綜合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有車鑑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參本院卷第179頁)可證,堪信可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自摔倒地,惟原告當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本可通過該路口,係為閃避闖越紅燈之被告,方重心不穩自摔跌倒一情,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7,239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39元,請求被告賠償一情,此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在家休息2週,其每日薪資1千元計,受有損失14,000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就其每日薪資以1千元計一事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4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亦屬有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4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兩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139頁)及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允適。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車損3,96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評估其維修費用為7,650元(零件4,920元、工資2,7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附卷(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可憑,堪信可採。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9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應僅餘殘值1,23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20÷4),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2,730元,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應可請求被告賠償3,960元。
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等語。然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原告基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上開法規即可明。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65,199元(計算式:7,239元+14,000元+4萬元+3,960元)。
㈢無從認定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文藝街行駛,而該路段之速限係40公里/小時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稱其當時車速為40公里,此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參同上卷第72頁)在卷可證,是尚難認其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又雖其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時速為40、50公里等語(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惟其亦稱其不太清楚等語;又當時現場雖有約13.6公尺之刮地痕(現場圖上所載原告倒地後之刮地痕為6.8公尺,比例尺為2公尺,換算後刮地痕應為13.6公尺),其刮地痕不短,然當時應係雨後,故路面狀態濕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81、90至93頁)在卷可證,可知摩擦力會因此減低,是尚無從以此遽斷原告確有超速情事。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併予敘明。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56,925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74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6,925元(計算式:65,199元-8,27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27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4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25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