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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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劉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1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立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依約被告應自92年1月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7.665%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58,2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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