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87號

原告 徐昕霈

被告 洪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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