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有該裁定及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在卷足憑。乃再抗告人延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0號定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所載再抗告人之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然再抗告意旨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自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遷居高雄市○○區○○路○○○巷○○○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再遷居高雄市○○區○○○路○○○巷○號,於九十四年初又遷居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載明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新興區,並未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為證,上開戶籍遷徙之經過如果無訛,則上述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0號裁定所載再抗告人之住址即與實際住址不符,該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系爭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原審未詳查釐清,即率行裁定,顯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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